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再審原告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再審原告卯○○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該法院管轄。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嗣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既非以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該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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