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式短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旻倫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折疊式短刀各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孫立達 所有之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2元)得手。嗣為孫立達發現,鍾旻倫隨即逃離現場,孫立達即由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街與大利街街口,適有巡邏員警在場而予以逮捕,並查獲鍾旻倫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未扣案)、折疊式短刀各1支(已扣案)及其所竊得之零錢罐(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旻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孫立達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2月4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10、17至1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在身上之螺絲起子、折疊式短刀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短刀部分刀鋒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折疊式短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查獲之手電筒1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