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胡淑菁 被告 譚順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 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位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4年級之子,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到被告獨資開設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上課,原告並已給付101年7月1日到102年6月30日之補習費新台幣(下同)93,850元。詎於101年11月8日傍晚,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至系爭補習班後,遭訴外人即被告學生家長周OO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件),事後未見被告妥善處理及道歉,且致原告遭受公司員工及客戶嘲笑,內心因而受到極大污辱,足見被告危機處理能力不佳,故請求被告退還尚未上課之費用59,650元(93,850-34,200=59,650,下稱系爭補習費),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含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簡訊承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9,6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已上課4個月8天,已逾全期三分之一,依被告出具之收據背面記載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法令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實際開課日起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補習費。另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因訴外人周OO、李OO約原告至系爭補習班談判,致發生系爭事件,原告所受傷勢係周OO造成,被告既未為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
0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2位兒子於101年7月1日起至系爭補習班上課,並已
繳納101年7月1日到102年6月30日之補習費共93,850元。
㈡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傍晚經被告電話通知至系爭補習班後
,與訴外人周OO發生拉扯致受傷(即系爭事件),原告2位兒子自101年11月9日起即未再至系爭補習班上課。
㈢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有要求被告退還剩餘補習費及賠償其
他費用共70,000元,被告有請補習班班主任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表示只願意退還未上課部分之系爭補習費59,65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補習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系爭補習費,被告辯稱原告之子女上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法令第26條規定,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雖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有向原告表示願意退還系爭補習費,惟因原告另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決定依據上開法令處理,不予退還等語。
2.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查,原告2位兒子於10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補習班上課,並已繳納101年7月1日到102年6月30日之補習費共93,850元,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向被告要求退還剩餘補習費及賠償其他費用共70,000元,被告有表示願意退還系爭補習費59,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譚老師文理補習班收據、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補習費,被告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請補習班班主任傳送表彰上揭意思之簡訊予原告,足證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70,000元中之系爭補習費部分,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達成合意,雖兩造間就其餘金額應否賠償仍有歧見,惟此尚不影響兩造就系爭補習費部分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習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收學生不當致其遭學生家長打傷,且被告危機處理能力不佳,致其發生系爭事件,因此遭受公司員工及客戶嘲笑,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上揭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受傷害,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所招收之學生及家長素質亦非其可掌控之事,而危機處理能力優否與侵權行為實屬二事,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受有何種人格權之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習費59,6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