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櫻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櫻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謝櫻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謝櫻茂之供述」、另補
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謝櫻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員警係見被告駕駛過程搖擺不定始上前盤查,且經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被告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被告 謝櫻茂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櫻茂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9時許,在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行經台88道路轉頂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櫻茂之自白;(二)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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