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發現 郭李素珠 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新臺幣3萬5千元)架設於岸邊圍牆外之草叢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2256、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東芫當時尚在搬運抽水馬達過程中即遭證人 曾耀民 發現乙節,經證人曾耀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卷第8頁),自應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竊盜客體(即前開抽水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卻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吳東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芫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屬 張雅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三佛寺前之海邊,發現郭李素珠所有之抽水馬達架設於岸邊圍牆外之草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該具抽水馬達。其於搬運過程中,因行跡可疑,遭在旁民眾 曹耀民 發現,其情急之下即將抽水馬達遺留現場而未得手,即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東芫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李素珠與證人曾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告未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