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昌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號、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7月、3月、4月、7月、7月、8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後方,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5日13時,在其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因另涉及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打火機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打火機1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