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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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仁瑞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仁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 蕭德榮 所有之塑膠飼料袋、玉米粒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足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約新臺幣2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被害人等情,另考量其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林仁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瑞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蕭德榮將所有之飼料用玉米粒一袋鋪平在路旁之地面上曝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竊取蕭德榮放置在路旁之原用來裝盛上開玉米粒之塑膠飼料袋1只後,再以該飼料袋作為裝盛工具而徒手竊取上開玉米粒之半數(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半袋玉米粒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玉米粒用以飼養雞、鴨等禽類殆盡。嗣因蕭德榮於林仁瑞騎乘機車離去時有記下上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蕭德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犯案地點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
檢察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