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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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松翰 (原名 呂宗陳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呂松翰、李淑娟涉犯詐欺犯行,於理由說明係依憑 陳炎造 等人偵審中之供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惟查:
㈠證人 楊志賢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殯葬處
有公告要遷葬,我們有業務會在那邊攬客,詢問需要撿骨的人,本身辦的殯葬業務有的家屬有塔位的需求,我們會介紹買他們(指李淑娟)的塔位,因為殯葬處公告要遷葬,有案源就介紹給李淑娟去做,98至101年間,有介紹內湖第二公墓、台北景美第一公墓、連城路公墓,遍及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我也會告訴李淑娟哪裡有殯葬處公告要遷葬,可以去攬客,我的公司承辦殯葬處業務,如果家屬有需要塔位,也會介紹給李淑娟,安養院就有新店的廣恩安養中心,平均一個月會介紹7、8件給李淑娟等語。已足可證明本案公司所稱之「公墓拆遷」、「遷葬」、或「安養院」有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需求,並非虛假,實非必須於本案公司設置工程部始可為之。可見聲請人確有因公墓拆遷、遷葬或與安養院合作,而有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商品之需求,則聲請人以之為理由向客戶招攬生意,即無虛假可言。迺原確定判決對於楊志賢之相關證言,並未採納,且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相符。而更令人不服者,係原確定判決對於楊志賢之相關證言,僅於判決書第17頁載稱,不僅沒有詳細記載楊志賢之所有證言,且僅選擇性摘錄不具重要性之證言充做判決理由,反而對於上開所引之證言未予載明於判決理由之内,其影響所及,將導致判決理由不會審酌到楊志賢之相關證言,這當然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適例,自可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載稱聲請人或其業務員以「公司工程部已標得
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某處政府遷葬工程,即將有龐大殯葬用品需求」、「公司與安養院有專案合作,可優先銷售殯葬產品」、「為配合標得之遷葬工程,必須加購某特定殯葬產品,始得銷售」等不實資訊對外行銷殯葬產品云云。但此項事實已經楊志賢證述確有將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之政府遷葬或安養院之合作需求,介紹給李淑娟,且因此會有龐大殯葬用品需求或可優先銷售殯葬產品,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且前述等不實資訊情事,經查並非聲請人或其業務員於對外行銷時所使之言詞,而是所謂之被害人於提出告訴時所云,此情只要核對卷内扣案之本案公司錄音光碟即可得明證,但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詳加調查,且對此答辯棄而不顧,僅此,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
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待成交後,再由李淑娟及各該
業務員視客戶是否容易說服、有無財力繼續購買產品,決定下一步詐騙之銷售計畫,或以另一業務員層級較高、或以另一業務人員專門負責特定產品為藉口,將客戶轉介予下一位業務員,分階段接續以不同詐術推銷殯葬產品」云云。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2被害人 簡基壆 有2個被害事實,其被
害時間相差為1年(100年6月與101年6月),而第2個被害事實,係因簡基壆「追問李淑娟」而來,即表示李淑娟係被動地,並沒有於101年6月間以簡基壆為對象,施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分階段接續以不同詐術推銷殯葬產品的情形,縱使係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即非接續犯可言,而應係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如此,參考其他被害人之科刑刑度,聲請人即可獲得2罪可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此而言,亦屬對聲請人有利之狀況,而得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0被害人 林金連 有4個被害事實,而
第3個被害事實,係因林金連「詢問李淑娟」而來,即表示李淑娟係被動地,並沒有於101年7月間以林金連為對象,施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分階段接續以不同詐術推銷殯葬產品」的情形,縱使係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即非接續犯可言,而應係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因此,對於林金連而言,4個被害事實中,即會因第3個被害事實並非係聲請人李淑娟分階段實行犯罪所導致,而會被分割成2個事實(即每個事實均係接續完成),如此,參考其他被害人之科刑刑度,聲請人即可獲得2罪可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此而言,亦屬對聲請人有利之狀況,而得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⒊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2被害人 謝志明 有2個被害事實,其
被害時間相差為近3年(98年6月與101年4月),本屬數罪之關係,但原確定判決仍認係接續犯關係,已有不當。且第2個被害事實,既係因謝志明「詢問李淑娟」而來,即表示聲請人李淑娟係被動地,並沒有於101年4月間以謝志明為對象,施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分階段接續以不同詐術推銷殯葬產品」的情形,縱使係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即非接續犯,應係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如此參考其他被害人之科刑刑度,聲請人即可獲得2罪可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此而言,亦屬對聲請人有利之狀況,而得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被害人指訴
係與公墓拆遷、遷葬或與安養院合作有關者(其中亦有同一個被害人之指訴,惟聲請人仍被判決部分有罪),但將犯罪事實之記載做比對,則完全無法比對出何以原確定判決書附表2為有罪判決之記載!更不知其原因為何。鑒之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對此答辯顯然未予置理或審酌。況聲請人與簡基壆、謝志明部分又已達成給付金錢之和解(聲證二),併請釣院考量之。
㈤另據卷内資料顯示不論係生前契約,或琉璃骨灰罐、塔位
、牌位之對外銷售價格,均比告訴人或所謂之被害人取得當時之價格為高,足見聲請人等並無不法所有或詐欺之意圖。況各該商品截至目前為止,仍屬合法存在且有客觀價格,並均在所謂被害人持有當中;而告訴人或所謂之被害人取得本案之商品又係以投資之立場居之,則是否可以告訴人或所謂之被害人要求的時點、價位,或一定可以售出等事項,作為詐欺之判斷,即非無疑(買股票、住套房即屬適例)。但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審酌及此,應可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李淑玲李建宏 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有可疑,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全部可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有開始再審之必要,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云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到場後仍主張依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共犯李淑玲、李建宏、張惠
如、 林恬嘉陳玉蓮 等人,均明知本案公司並未設立工程部門(或稱工一部、工二部、工三部),亦未標得政府遷葬工程或與安養院合作而簽立專案,卻仍由業務員先後以「公司工程部已標得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某處政府遷葬工程,即將有龐大殯葬用品需求」、「公司與安養院有專案合作,可優先銷售殯葬產品」、「為配合標得之遷葬工程,必須加購某特定殯葬產品,始得銷售」等不實資訊對外行銷殯葬產品,而分別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訛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以購入業務員推銷之殯葬產品,或將原持有、市場交易行情較高之殯葬產品與業務員交換較低價、搭配專案之殯葬產品等詐欺事實,已據其於判決理由貳、㈡⒉⑵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4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楊志賢之證詞,主張本件並無上開詐欺事
實。然依楊志賢上開所陳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就其業務上知悉殯葬處公告要遷葬,或者是安養中心家屬等有塔位需求,而將此等訊息或者是客源轉介與李淑娟之事實,此與聲請人本案公司有無設立工程部門、有無標得政府遷葬工程、有無與安養院合作而簽立專案等情無涉。則楊志賢上開陳述內容,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本案公司並未設立工程部門,亦未標得政府遷葬工程或與安養院合作而簽立專案,卻仍透過業務員向上開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以「公司工程部已標得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某處政府遷葬工程,即將有龐大殯葬用品需求」、「公司與安養院有專案合作,可優先銷售殯葬產品」、「為配合標得之遷葬工程,必須加購某特定殯葬產品,始得銷售」等不實資訊虛構事實詐騙等情無涉。是楊志賢上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按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㈢聲請人主張上開業務員於對外行銷時所使之言詞,是被害
人於提出告訴時所陳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中說明,是依李淑娟以及同案被告李淑玲、李建宏、 陳逸宏 等人之供述,佐以卷附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呂松翰與李淑娟之對話錄音、李淑娟與客戶 胡瑞芹 之對話錄音等內容,具體認定本案公司所屬業務員有上開施用詐術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3頁),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為有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上開所陳核對本案公司之錄音光碟,可以證明從來未說標到任何遷葬工程云云,然此部分已據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抗辯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但即使扣案之本案公司錄音光碟未錄得要業務員如何為詐騙之說詞,核與前揭積極證據之真實性無涉,自不動搖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結果,此當係原確定判決經過評價後有意不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非漏未審酌,按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如以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參考其他被害人之科刑刑度,其即可獲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乃係就量刑宣告為爭執主張,此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法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按上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就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三所示被訴之詐欺事實,原確定判
決已於其理由中,就何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6至72頁)。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之真實性,則聲請人執此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所附與被害人簡基壆、謝志明之和解書等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害人已經取得本案商品,且現在本案商品對外銷售價格高於取得時之價格等情,究與本件行為時,係以虛構不實資訊對被害人行銷詐騙,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犯罪事實無涉,不能執此認為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經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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