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永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永鑫於民國110年9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駕駛A車上路沿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且亦應依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
A車行經九如四路、日昌路口,突然向右偏駛衝撞停放於九如四路1470號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為 康世江 )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 林鈺翔 )、MTE-2807號(車主為 張瑞芬 )、CM9-823號(車主為 林財華 )普通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李哲維 製作筆錄)。適有告訴人 黃莉芬 乘坐於B車上,因而受有胸壁及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頭部損傷、頭暈、疑頸部扭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所涉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有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補充諭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有酒後駕車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