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安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哲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巷南往北行駛,於該日下午6時許,行經山明路307巷與某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往北林路北向南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 林義常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北林路南往北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義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8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眉及右手撕裂傷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案經林義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哲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義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107、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