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路○○○號之豬肉攤(以下簡稱為系爭豬肉攤),趁甲○○至該豬肉攤後方之際,以徒手打開該豬肉攤抽屜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計為千元鈔六張、五百元鈔十張及百元鈔五十張)得手。得手後並至位於南投市○○路○○○號之「生活採家便利商店」內把玩跑馬電動玩具花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鄉○○路五○二之三住處查獲,並在其住處房間內起出所竊餘額五百三十一元。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
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
伊將當日收入千元鈔六張、五百元鈔十張及百元鈔五十張共計一萬六千元置在系爭豬肉攤之抽屜內,嗣於當日十一時許,伊進入系爭豬肉攤內一會兒,出來要收攤打開抽屜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遭竊前伊即發現被告在系爭豬肉攤附近徘徊,而伊鄰居亦向其表示有看到被告靠近系爭豬肉攤,從而伊肯定係被告下手行竊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內容相同之證詞,且就上開鄰居之姓名表示係稱為「 蔡文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
㈢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四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見同卷第一四頁)在卷可稽,則綜合上述,已堪認被告之上開二次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嗣後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並未至系爭豬肉攤竊取金錢,而證人乙○○可以證明告訴人遭竊當時,是乙○○表示要幫伊找工作,叫伊去甲○○家中(即系爭豬肉攤處),伊到達時,有人拿刀架伊脖子,要伊承認偷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至系爭豬肉攤
處,經本院訊問其目的為何?被告答以欲買一些新鮮豬肉,本院再訊問其何以嗣未買成?被告則答以因當時口袋內錢不夠,僅有三十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則被告當時既僅攜帶三十元,顯不足以購買新鮮豬肉,然又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豬肉攤附近徘徊,堪認其居心叵測,心懷不軌。
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到庭則證稱略以:伊於
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人並未在系爭豬肉攤處,當日為星期六,伊在家中看電視休息並陪伴小孩,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而就本事件伊係當日中午至住在伊對面之叔叔家中時,始聽聞其叔叔講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依此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中所欲證明之事項並不存在。
㈢又被告另表示,本件係因告訴人甲○○之兒子拿刀威脅伊,
伊始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並提出光碟片封面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辦理急難救助須備下列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欲證明甲○○之子確有持如上開光碟片封面圖片中形式之刀劍傷害伊之情事。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如同自己陳述之形式轉換,自客觀上並不足為證明被告上開辯解所主張事實之證據,甚為顯然。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詢問後,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再經檢察官複訊,若果有上情,並無不向檢、警表明以自保清白之可能,足見其嗣後於本院所辯僅屬意圖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現金供己花用;⑵甫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易服勞役,至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堪認其未能謹記教訓而無悔改之意;⑶如上所述竊取金額之情形;⑷本件證據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金額尚非甚鉅,認對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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