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李芳彬、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德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乙○○、戊○○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1年,約定以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4.6%)並機動調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此有債務人等所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可稽。詎被告迦德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150萬元,利息僅繳至98年1月11日,其後未能依約繳付,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5紙、連帶保證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迦德公司、被告丙○○○、甲○○於98年4月2日送達,被告乙○○、戊○○於同年月3日送達,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