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自本案案發立即報警後,其初次筆錄於案發後55天才製成,
如此之程序實令人奈何尋味,之間由本人先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並由檢察官開偵查庭兩次後,才至地方派出所做本件之筆錄,筆錄又由不同員警筆錄?試問其間是否有曖昧之關係存在呢?㈡於檢察官開偵查庭時,被告邱清榮之父(即恐嚇人)於庭上
,第一句話即向庭上說:「法院之廁所都是我們在清的」此話一出,是否有左右庭上之嫌疑呢?若無,為何家中遭到污穢是我,被打的是我,報警的是我,提出訴訟的是我,但最後卻變成被告呢?而判決書中,錯的一方也是我呢?從沒出手打人,卻成了互毆之結果呢?雖雙方皆科以刑責,其不公與不平,怎叫人心服呢?實因庭上於開始至今,本人之有利證據與證詞皆不理與不採,並利用本人的訴訟程序之不識與不解,引人入罪,原告變被告,打人的變被打的,受重傷的變沒受傷,沒受傷的變成「疑似」受重傷(詳參佐雙方之驗傷報告即可得知),家中受迫害侵略的,而今變成問題的製造者,此種司法體系,怎能叫人心服?怎叫人不以不虛呢?㈢於檢察官及法院之審訊期內,為何「每一庭」即逼我「庭外
和解」,而從未叫對方是否和解呢?此中之含意是善意的呢?還是另有隱情呢?再者,每每之證據能力之採用,皆採對方之證據力,而每每即以加強之口聞,叫責本人「不用再說了」,這是為何呢,這公平、公正嗎?為何本人所提之證物依據時,庭上皆未參佐,即明確告之「那個沒有用」,試問,連看都沒看,為何立即退還我證物,並說「那個沒有用」,以上可調閱審訊中之錄影即可得知真象。試問,這是司法程序嗎?㈣依傳聞證據之法則,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話,予以
核實?乃予排斥...等,實因本人不識也不解其中之含意,庭上亦未清楚告之,即以「沒有意見」,「對於證調查無意見」...等,引誘使本人表述,故其實情實已違反本人之意願下陳述,實令本人有受不平不公之對待。因本人書讀得不多,亦是本人於一生中,第一次告人,真的完全不瞭解其中之法律含意,而誘以陳述之,但庭上並無清楚告之,卻還引用了傳聞證據力判決,實令人無法心服,說白一點,即是被打的,最後變成打人的,原受害者,必須變成加害人,是否?㈤依據社會經驗法則,案發現場在我家中,根據判決書中,似
乎案發現場不在我家中呢?有誰會在無緣無故下,在自家中打人,若有,也應是正當防衛吧!而被告侵入本人家中打人,而我則是在家中被打,而實情即是我向庭上所述的,並非他們被打,而是邱清榮、 李淑嬌 他們兩人打我,而不是我打人,試問打人的人會報警嗎?報警的是何人呢?打完人後,叫了一堆地皮流氓在外大聲恐嚇,「今天要給他死」「出來就打死」...等,若依社會經驗法則,自己家中遭受外力不當之侵犯,其叫人的人,應是我吧!為何報警的是我呢,而叫一大堆流氓的人,卻不是我呢?案發現場是在我家,家中被侵害,被打,最後卻成了壞人,「被告」呢?為何庭上皆不查呢?使人更加懷疑,其中有隱情。為何本人所提十足證據力之光碟而不採呢?試問,符合社會經驗法則嗎?㈥案發本人提出告訴的是「邱清榮」「李淑嬌」兩人,其中被
告之李淑嬌卻變為證人,而獲不起訴處分,本人不服,即再議,如今已發回繼查至今,再者,被告邱清榮之父為恐嚇人之一,為何變成證人,還可領證人費,如此不公、不正,實叫人心虛與恐慌。
㈦原告之驗傷報告中,明確記載之所傷處,而被告之驗傷報告
中,皆是攻擊人所須使用的部位,而且若有受傷,為何是「疑似」呢?而被害本人卻是無出手之傷,故可證,庭上就有利本人之證據不查,而故亂採用被告證據,而判決,令人無法心服,也即由報告中可清楚得知,本人是被打的,而被告是打人的,怎可到最後成為互毆呢?㈧依本人所受之傷害與侵略,為何我是原告,到最後成為被告
呢?再者,檢察官之起訴書中載明,因本人體型上之優勢,即認定本人打人有罪,又再次因本人之體型優勢「壓在邱清榮之身上,李淑嬌在旁勸阻...」等語,其實情為本人被打後,無反手,反而利用邱清榮滑倒在地之時,抓著邱清榮之雙手於地上,以防繼續被打,而此時,被告李淑嬌即在看我抓著邱清榮雙手時,從我後方一直打,並於事後,立即叫一堆人來助陣喊打,實情如此,為何檢方可不採我的證詞也不查,而一味坦護著被告呢?其間,有警到現場,警方可證本人所述之一堆地皮流氓在家門口叫囂,為何恐嚇,全部變為證人呢。
㈨告訴人沒有傷害之故意,而本人只是基於保護自己與家園,
絕無傷害之故意,若有,我應該沒受傷,(依檢方所述,我體型優勢)若有,我應該叫人,若有,我應該到他家理論打人,若有,我應該沒受傷,而被告受如我一般的重傷,若有,報警的應該是他而不是我,若有家中受傷害的是被告而不是本人吧?依上所述,由檢至院雙方一味的坦護著加害人,而不理受傷害一方,為何?為何呢?是其中有隱情嗎?還是...呢?㈩社會民間裡,隱藏了一堆不公與不正,即可由此案之審理過
程與審決書中清清楚楚的呈現出來,即應驗了社會中的一句話「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有關係就沒關係」之深意,試問,法院廁所是被告清的,就可以如此袒護加傷人嗎?如此不讓告訴人表達,與有利本人之證據而不查不採,是現今審理案件之態度嗎?並引人入罪,無罪變有罪。故懇請相關有關之社會及鈞長析論,以導社會之公平與人民所信任之最後一道防線,並最後能還我公理,以正視之。
綜上十天理由所述,檢院雙方是如何證明本人有打人呢?其
證據又為何呢,在毫無證據力之下,又公訴證據清單中之㈢㈤㈦部份係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做為證據,故被傷害罪證據不足。也無證據力,懇請鈞長參佐,以正視正聽。再則本人於檢方時提出照片11張,其證據能力為何至院方後,僅剩2張,如起訴中與判決中所記載,是否,證據已消滅呢?為何有利本人之照片證據不提呢?綜上,被告依據法律提起上訴,並已判決,而其主文為被告犯罪傷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判決。實令本人無法苟同及認罪,本人之上訴意旨實離法律能毋枉毋縱,還我清白,並求能得到一個公平之審理與判決。本人於高院審理期中,僅僅開一庭,其審理程序各鈞長鈞院應知道做什麼事吧?而開二庭時,實因本人雙親已有八十餘,而且身體不適,並於出庭當日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於先將父親母親送往醫院後,即趕住法院開庭,但已來不及了,又因父母雙親身體不適耽誤了出庭的時間,後至法院詢問他人及律師,認因會再另尋時間開第二庭,而如今,誰知所等到是判決書,並已判決確定,如此這般的法院,如何讓人釋懷呢,公平、正義的精神已到哪裡呢?如此審理之態度,不查事實之真相、理由、來源、犯罪動機……等,試問,這是人民與民主正義國家之最後一道防線嗎?
本人並於下陳述其判決文內之矛盾,不查、未查、亂寫、亂編、心證何來,犯意如何,動機又為何……等,懇就本案中之各處不公不義一一細述,為何有如此之判決呢?⒈被告家中確為 李淑橋 所僱請之順成衛生工程行員。
⒉邱清榮所損毀而事實上如前所述,本人確實被打,也無出手
打人,為何我有罪呢?其罪行何來呢?就因為我請李淑橋及邱清榮至家中查看,而沒有借水桶給他,我就有罪嗎?其證詞卻是由教唆打人之李淑橋之證詞中而確立,本人有出手打人嗎?而且李淑橋也於同案中為被告,為何可當證人呢?這是不是有做偽證之實呢?而教唆打人的人無罪不起訴,而被打的,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的壓倒在地之行為,變成了打人及互毆,試問如此之判決,能令人心服嗎?退一萬步想,如事實中所述邱清榮於轉身要離開之際,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邱清榮之臉、頭部……等,試問,邱清榮如文中所述,已轉身離去,我又如何打到臉頭部呢?其完全與事實不符,其事實如前所述,是被告李淑嬌大聲叫邱清榮不用理他也不用請「打給他死」不用請不用理他,而後邱清榮即出手打我了,而造成本人腦震盪及多處受傷,而打人的邱清榮卻是小小傷及疑似腦震盪,試問,若有一點法律素養及了解之人,皆知是誰被打,而誰打人,絕不是如法官之這般無法令人苟同之心證。而且於審案中,被告所提之證據(光碟片及相片11張)為何有利被告之證物會不翼而飛呢,是否有違法之情呢?如湮滅證據罪呢?其光碟中詳實記錄了被告李淑橋及邱清榮叫了一大堆人來恐嚇、叫囂、威脅、公然污辱……等之事實,而相片中也記載了許多有利本人之證據,為何於判決之中皆未提及,也未審理清查,而本人也一再的提出異議,每庭皆提,而庭上皆不理也不採呢?叫人如何能心服,本人並於案之審理前,即提出各鈞院之抗議書,發出了無限的不平與不公之委曲,為何文中說本人無異議呢,該意見呢?對證據調查無意見,其實情,本案只開第一庭,約略10多分鐘,連問都沒問,即判決,此種審理判決是否有公信力呢?會讓人心服嗎?⒊事實與理由皆與本案中之事實不符,為何不查,如此法官之
心證何在呢,而本案被告本人若有犯,其動機又為何呢?犯罪事實又為何呢?為何本人所陳述的不採,而為同一夥人如李淑嬌之證詞採信呢,「那是不是告訴我們人民,下次去人家家裡損壞,再將被害人打一頓,而由同夥之人出庭作偽證,說他打人,這家就有罪了,而打人之人可輕判,而做偽證之人可不起訴處分」如上,即說明了本件案件之真實情形,絕非法官及檢方所述的,用猜的……。在此,本人僅就最近參選2008年總統之後選人 馬英九 之法官周守訓所引述宋朝案例『本人也引述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中日侵略戰爭,若如檢方及法官之心正認定,中國實因體型優勢,又大國,人口眾多,所以,應為中國人打日本人,而非日本人入侵中國,故本件歷史案件,同由本案之判決可推論,是中國打日本人,而非日本人侵中國,歷史應改寫之。故此之法官心證正如本人所述,若本案件之判決為有理由,則請改寫歷史,若不,若還本清白』。如今之司法判定,其檢方及法官之心態可議,是否要將國家與人民之最後一道防線消滅,是否將司法完全毀滅,是否個個皆做統一之大夢,是否統一後可至中國認大法官呢,若不,為何會有如此之判決出現呢?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聲請再審人係於96年8月2日收受本件判決,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乃至96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另依其所主張之理由,僅係陳述原判決如何不公平,並未主張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