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女 高雅玲 ,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石安村14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青旗村方向行駛,適有 郭羿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乙○○見郭羿汶之騎車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郭羿汶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郭羿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 許家誠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羿汶之母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雅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郭羿汶之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被告為轉彎車輛,被害人為直行車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比較相關修正規定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許家誠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為肇事次因,自非適當。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同有不當。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重,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