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確定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告訴人未讓其通行,而心生不滿,竟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8月,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