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5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107237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富士接著劑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富士接著劑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
文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