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何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代表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130,480元之電信費未付,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讓與給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電
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