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5號
原 告 理想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
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
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鳳補字第727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