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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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蘇光龍
董文煥 林寶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林劍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光龍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伍元、原告董文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原告林寶美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董文煥、林寶美各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蘇光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蘇光龍勝訴部分,於原告蘇光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蘇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董文煥勝訴部分,於原告董文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董文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寶美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寶美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林寶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新孝路與尊南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訴外人 董素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董素吟機車)沿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董素吟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0時53分不治死亡。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4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因過失造成董素吟死亡,原告蘇光龍為董素吟之夫婿、原告董文煥及林寶美為董素吟之父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過失致董素吟於死之事件,分別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下列之損害:(一)醫療費用部分:董素吟於系爭車禍後,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迄過逝止,原告蘇光龍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214元。(二)機車毀損部分:董素吟機車為山葉牌,型號XCI-001,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報廢,殘值為5,000元。(三)喪葬費用部分:為辦理董素吟之喪葬事宜,原告蘇光龍支出合計15萬元之殯葬費用及安放塔位之費用22,500元。(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董素吟為00年生,高中畢業,正值青年,每月視加班狀況,有26,000元至3萬元之收入,原告蘇光龍亦為高中畢業,94年11月與董素吟結婚,前不久才因經濟狀況略有改善而計畫生育子女,殊料旋遭橫禍,英年早逝,使得一對恩愛之夫妻就此天人永隔,亦未留下子女,實屬人生最大憾事,而原告董文煥及林寶美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苦痛更是筆墨難以形容。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尚非外人所得體會,原告蘇光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董文煥及林寶美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五)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蘇光龍為00年生,現年35歲,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僅1部94年排氣量為1769c.c.之汽車,系爭車禍發生時,無財產以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7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高雄市兩性平均餘命為78.21歲,則原告蘇光龍尚有43歲餘命。另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每年為135,708元,原告蘇光龍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向被告請求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3,068,357元。原告董文煥為00年生,現年53歲,原告林寶美為00年生,現年52歲,目前雖均有工作收入,但因被告行為導致晚年生活無所依憑,依97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臺灣21縣市兩性平均餘命為78.08歲,則原告董文煥尚有25歲餘命,原告林寶美尚有26歲餘命,另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每年則為117,948元。原告董文煥依民法第1114條向被告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l,880,562元,原告林寶美得請求l,931,870元。又董素吟尚有1名弟弟亦應共同負擔,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文煥940,281元、原告林寶美965,935元。縱認原告董文煥、林寶美尚無受扶養必要,則依勞工強制退休年紀60歲計算,被告亦應賠償60歲起至78.08歲止,共計18年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另董素吟及被告對系爭車禍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光龍4,74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文煥1,94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美1,96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蘇光龍請求之醫療費用1,214元、喪葬費用172,500元及董素吟機車毀損費用5,000元部分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蘇光龍請求150萬元、原告董文煥、林寶美各請求100萬元均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又原告董文煥、林寶美有工作收入,均不須董素吟撫養。縱使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最低生活費為請求依據亦屬過高,應以稅法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為適當。況被告行進之路口為閃黃燈,董素吟行進之路口為閃紅燈,被告是肇事次因,肇事比例應是被告占2成、董素吟占8成,縱依過去實務上多件案例,被告之責任頂多為3成,原告之請求應予裁減。被告已失業多年,名下僅有三陽現代TUCSON2000C.C.牌照8087-UK自小客車1輛,但該輛車有向台新銀行貸款,目前尚欠466,544元貸款未清償,且該車為00年出廠,中古車價不到35萬元,貸款均是靠親友幫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孝路與尊南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董素吟騎乘董素吟機車沿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董素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下巴及上嘴唇撕裂傷、前胸鈍傷、雙側血胸、頭部鈍傷、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供承伊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系爭車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董素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蘇光龍為董素吟因系爭車禍傷害送往成大醫院救治共支出醫療費用1,214元,並為董素吟支出喪葬費用共172,
500元。
(四)董素吟機車殘值5,00O元。
(五)原告蘇光龍為董素吟的配偶,蘇光龍是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董素吟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董文煥、林寶美為董素吟的父母,原告董文煥為台南市安定國小畢業,99年度收入共430,411元,原告林寶美為高雄市鹽埕國中畢業,100年度收入總額為226,
816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介紹貿易商去買布的廢料的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不等,沒有財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8日23時駕駛被告車輛,經過肇事路段時,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而與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董素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董素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下巴及上嘴唇撕裂傷、前胸鈍傷、雙側血胸、頭部鈍傷、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又系爭車禍係因董素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及董素吟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董素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董素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蘇光龍、董文煥、林寶美分別係董素吟之配偶、父、母,依據前開規定,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原告蘇光龍支出醫療費用共1,214元、喪葬費用172,500元、機車毀損5,000元、扶養費3,068,357元之損害;原告董文煥受有扶養費940,281元、原告林寶美受有扶養費965,935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蘇光龍主張其為董素吟因系爭車禍傷害及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214元、喪葬費172,
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14元、喪葬費172,50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138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董素吟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報廢乙節,業據原告蘇光龍提出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將董素吟機車遭毀損之殘值5,000元賠償予原告蘇光龍,堪認董素吟機車毀損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由董素吟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合意由原告蘇光龍繼承,則原告蘇光龍請求被告賠償董素吟機車毀損之殘值5,000元,亦屬有據。
(三)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撫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照。經查:
1、原告又主張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後,原告蘇光龍請求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每年135,708元;原告董文煥、林寶美請求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每年117,948元作為扶養費之基準,但董素吟尚有1名弟弟可共同負擔,故董素吟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云云,被告則以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以稅法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基礎等語置辯。經查董素吟之薪資於99年11月為26,422元、99年12月為25,453元、100年1月為28,081元、100年
2月為30,872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1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董素吟平均每月薪資僅27,707元【計算式:(26,422+25,453+28,081+30,872)÷4=27,707】。則依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董素吟每月應負擔扶養費21,138元(計算式:11,309+9,829×2÷2=21,138),所得僅餘6,569元可供自身生活,顯不合理。況原告未就其等經濟能力或受扶養程度足以擔負或實際支出已達前開每人每年最終消費額部分舉證,而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但以董素吟收入不多之情況下,不失為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是本院認應以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度即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即以每人每年82,000元為相當,原告主張分別以高雄市及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云云,顯然過高,並不可採。
2、又查原告蘇光龍為董素吟之配偶,其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98年之收入僅利息所得4,116元、99年之收入僅利息所得1,53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蘇光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蘇光龍所有之財產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受扶養之要件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業如前述,則原告蘇光龍主張其有受董素吟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又原告蘇光龍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4歲10月又5天,而董素吟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9歲又8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查。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董素吟雖有扶養原告蘇光龍之義務,然董素吟如未因系爭車禍死亡,於65歲退休後亦無能力扶養原告蘇光龍,則董素吟得扶養原告蘇光龍之時間應以董素吟原可退休之65歲止為35.9
8年,應堪認定。原告蘇光龍主張其尚有43歲餘命,而須由董素吟負擔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是以每年82,000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蘇光龍得請求之扶養費額為1,714,635元【計算式:〔82,000×
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98×(20.0000000000.00000000)〕=1,714,6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3、再查原告董文煥為董素吟之父,98年度之薪資所得共430,
010元,99年度之薪資所得共430,4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董文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原告董文煥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附卷足憑,堪認原告董文煥每月平均所得35,851元【計算式:(430,01
0+430,411)÷24=35,851】,自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董文煥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並無可信。惟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董文煥至年滿65歲後,應可認其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原告董文煥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除董素吟外,並與原告林寶美育有1子,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件在卷可按,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92年,是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4.92年。又董素吟尚有1名弟弟可共同負擔原告董文煥之扶養義務,且原告董文煥於65歲後,已無扶養能力,但其配偶即原告林寶美為00年0月0日生,屆時未滿65歲,尚須對原告董文煥負擔1.16年之撫養義務,是原告董文煥於第1.16年之前應受配偶林寶美及子女共3人扶養,其餘13.76年應受其子女2人扶養,並按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82,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董文煥得請求之扶養費額為469,20
2元【計算式:〔82,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16×(1.0000000000)〕÷3(31498)+[82,000×10.0000000×7(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76×(10.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469,202】,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足採。
4、末查原告林寶美為董素吟之母,名下有汽車1輛,98年度有薪資所得217,454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221,652元,
100年度有薪資所得226,81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林寶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原告林寶美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林寶美每月平均所得18,498元【計算式:(217,454+221,652+226,816)÷36=18,498】,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林寶美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同無可信。惟原告林寶美年滿65歲後,既須強制退休而無薪資所得,可認其退休後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原告林寶美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2歲,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2.35年之平均餘命,則其於年滿65歲得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9.35年,並由董素吟及其弟弟共同負擔原告林寶美之扶養費,再按每年82,000元之扶養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寶美得請求之扶養費額為565,092元【計算式:[8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35×(14.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565,
092】,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足採。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原告蘇光龍於94年11月與董素吟結婚,殊料旋遭橫禍,使得一對恩愛之夫妻就此天人永隔,亦未留下子女,而原告董文煥及林寶美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苦痛更是筆墨難以形容。原告蘇光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董文煥及林寶美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經查原告蘇光龍為高中畢業、原告董文煥為國小畢業、原告林寶美為國中畢業,其出生日期、所得及財產狀況分別如前所述,又董素吟為00年0月00日生;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介紹貿易商買布的廢料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董素吟死亡之時年僅29歲,時值青壯年,正是回報父母養育恩情,與配偶孕育下一代,享受家庭溫暖之時,原告蘇光龍與董素吟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恃;原告董文煥、林寶美老年喪女,天人永隔,傷痛必巨,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光龍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5萬元為相當,原告董文煥及林寶美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75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蘇光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
214元、喪葬費用172,500元、董素吟機車之損害5,000元、撫養費1,714,635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共2,543,349元;原告董文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撫養費469,202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共1,219,202元;原告林寶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撫養費565,092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共1,315,092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肇事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董素吟與被告各為2分之1云云,被告則抗辯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最高亦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董素吟騎乘董素吟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車再前進,且其為支線道車又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權在被告,董素吟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因認應由董素吟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蘇光龍之金額減輕後為763,005元、原告董文煥之金額減輕後為365,761元、原告林寶美之金額減輕後為394,528元。從而原告蘇光龍、董文煥、林寶美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63,005元、365,
761元、39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蘇光龍勝訴部分763,005元、原告董文煥勝訴部分365,761元、原告林寶美勝訴部分394,528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8,653,287元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9、4、
5(百分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即180元,另原告蘇光龍敗訴部分3,984,
066元、原告董文煥敗訴部分1,574,520元、原告林寶美敗訴部分1,571,407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8,653,287元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6、百分之18、百分之18,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蘇光龍負擔460元、原告董文煥、林寶美各負擔18
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