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馮少蓁 相對人 林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62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曾具狀以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 林清喜 為法定代理人提出薪資給付之訴,嗣因該案審判長諭知應以現任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求償,故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就上開薪資給付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聲明人接獲101年5月7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6206號裁定命聲明人「請確認是否欲以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債務人並釋明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因而補正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林挺裕之資料,如
100年10月19日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主任委員之記錄、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林挺裕為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開戶證明、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9日以林挺裕為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明人於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勤簽到記錄、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挺裕之戶籍謄本等為憑,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皆可證明原裁定之債務人林挺裕為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卻以債務人林挺裕欠缺當事人適格等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95年2月起受僱於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服務人員,債務人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積欠其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共5個月之薪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共計14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促字第10551號民事裁定為例,以現任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挺裕為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求償云云。然聲明人既係受僱於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應於當事人欄表明「債務人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挺裕」,惟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僅記載債務人為「林挺裕」,顯有不合,此之欠缺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6206號裁定命聲明人於5日內補正,聲明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序上已有欠缺。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聲請人具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林挺裕」,惟事實及理由欄卻認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積欠其酬勞,顯有矛盾,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蓋法律上「林挺裕」與「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訴訟主體。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同條第2項,聲請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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