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8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宜寧中學旁的巷子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260012)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許銘輝前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15日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該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且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許銘輝年已40歲,並育有三名子女,要有生命的覺醒,作子女的好榜樣,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教育子女,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