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國書部分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8條之1,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書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該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
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書被訴於87年2月6日至9日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該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7年2月9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係於93年7月27日開始偵查,於94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1年7月24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即87年2月9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1年7月24日,另扣除公訴人於94年4月22日提起公訴至94年5月27日繫屬本院之1月5日(未行使追訴權),業於101年2月28日時效完成。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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