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 黃蘭雅 相對人 林鈺容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WG0000000及CH695293之本票2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0月28日│60,000元│未載│101年4月26日│WG0000000││├──┼───────────┼─────────┼───────────┼───────────┼────────┼──┤│002│101年2月28日│30,000元│101年4月5日│101年4月6日│TS246622││├──┼───────────┼─────────┼───────────┼───────────┼────────┼──┤│003│101年2月28日│25,000元│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0日│TS246623││├──┼───────────┼─────────┼───────────┼───────────┼────────┼──┤│004│101年2月28日│25,000元│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3日│TS246624││├──┼───────────┼─────────┼───────────┼───────────┼────────┼──┤│005│101年3月12日│25,000元│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3日│WG0000000││├──┼───────────┼─────────┼───────────┼───────────┼────────┼──┤│006│101年3月16日│25,000元│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0日│WG0000000││├──┼───────────┼─────────┼───────────┼───────────┼────────┼──┤│007│101年3月27日│24,000元│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4日│WG0000000││├──┼───────────┼─────────┼───────────┼───────────┼────────┼──┤│008│101年3月27日│22,000元│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WG0000000││├──┼───────────┼─────────┼───────────┼───────────┼────────┼──┤│009│101年3月27日│30,000元│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26日│WG0000000││├──┼───────────┼─────────┼───────────┼───────────┼────────┼──┤│010│101年3月27日│28,000元│101年5月1日│101年5月2日│WG0000000││├──┼───────────┼─────────┼───────────┼───────────┼────────┼──┤│011│101年3月27日│23,000元│101年5月3日│101年5月4日│WG0000000││├──┼───────────┼─────────┼───────────┼───────────┼────────┼──┤│012│101年3月27日│19,000元│101年5月4日│101年5月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