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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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98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度壢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民國94年7月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4日更犯著作權法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4年7月1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緩刑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竟於上開緩刑期內,於97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4日,更犯著作權法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本件)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