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此外,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於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併合處罰,並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案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刑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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