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潘榮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於96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0年度基
簡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⑵、100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⑶、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潘榮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下午
4、5時許,在基隆市立綜合體育場之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潘榮林騎乘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五路口前,因違規遭警攔查時,潘榮林自知法網難逃,乃自行將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887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警方扣案。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榮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予以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復有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可佐;又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偵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5月11日上午11、12時許」,施用地點為「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方法為「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核與起訴書所述「103年5月12日夜間8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誤載為「103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施用地點誤為「基隆市○○區○○街○○○○號住處」,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10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潘榮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其於遭警臨檢時,主動交出
海洛因及針筒,故主張本件應係自首云云(參見被告103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4頁);然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驗尿結果確認並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有被告103年5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可稽(警問:「你最近有無施用何種毒品?」答:「我有施打海洛因」,警問:「你最近1次施打海洛因毒品係為何時?何地?與何人一起施用?」答:「我最近施打海洛因是於103年05月08日約19時許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自宅廁所內施打海洛因」;檢察官問:「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答:「103年5月10日下午
6點多在我崇廉街家中,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檢察官問:「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答:「沒有」—詳見偵卷第7頁、第32頁);是被告於初遭警攔檢時,非但並未坦承及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且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時,猶積極加以否認,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減刑可言。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員警攔檢時,雖主動提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付警方扣案,然其於員警調查詢問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5月8日19時許」、施用地點為「基隆市○○區○○○街○○○○號自宅廁所」,而本件採尿時間為103年5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是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相隔4天以上(約97小時);其復於偵訊時改稱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3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距採尿時間亦已有2天以上(50小時);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施用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難認被告已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經警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移送地檢署,並由值班檢察官訊問後釋回(參見被告103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0-32頁),俟本件驗尿結果出爐,經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詢問調查時,被告並未到庭(見偵卷第67-68頁);而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歸案(詳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18號案卷、103年度他字第26號案卷),是被告亦未接受審判,與自首要件亦有不合。因之,本院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主動坦承犯罪」,且「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自行主動交出毒品或施用工具扣案,即為自首而主張減輕,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並未立即坦承犯行,未見其有遠離毒品之決意;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學歷、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生活、品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1扣案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
淨重0.388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8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保字第7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照片等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2頁、第17-20頁),屬違禁物無疑;是應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針筒1支(同署證字第892號、本院保字第728號),
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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