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馮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90年7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丙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丙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4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甲、乙二案之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丙案之刑,於9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入監執行,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案);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庚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己、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馮慧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5日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慧玲同居友人 陳武平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獲馮慧玲與陳武平所共同購買供二人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物扣案,並經警徵得馮慧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Ketamine2-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馮慧玲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1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同居友人陳武平家中云云(詳被告103年10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8頁、第57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56,見偵卷第72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421ng/ml、安非他命為501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此外,本件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馮慧玲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8日、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馮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5樓陳武平住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年10月24日查獲前10日云(詳見被告103年10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57頁)。是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向員警坦承,而不符自首要件,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贓物、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有戒毒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沒收1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及殘渣袋各1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合計0.00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06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本院調閱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詳參本院卷)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7頁、第28頁上方、第29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與同居男友陳武平共同購買後,供被告與陳武平共同施用所剩餘,屬被告及陳武平所共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10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57頁);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至員警於103年10月24日在陳武平住處搜獲之吸食器、磅秤
等物,非屬被告馮慧玲所有,又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非係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