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陳家緣 相對人 周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8個月未有收入,並遭他人欠款跳票,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尚登記廠牌三陽之汽車1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板簡字卷第15-31頁),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上訴費用之信用技能,可為及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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