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家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家簡字第20號原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賴昱任律師被告 張美娟
翁詩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清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詩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清傳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有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31萬1,000元),原應由被繼承人張清傳之3名子女即原告王慧玲、被告張美娟及訴外人 張淑貞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訴外人張淑貞先於84年5月14日死亡,其3分之1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翁詩喬代位繼承。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張清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照各3分之1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又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故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31萬1,00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依法予以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清傳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另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部分,如以分別共有方式作為分割方式,徒增產權複雜,衡以兩造關係疏遠,不足期待得以順利達成協議而平和管理,且日後勢必須再耗費程序成本進一步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徒增時間與金錢之花費,而無法適時充分發揮物之效用,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就房地加以開發利用,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各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使用效率,加速都市更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有利於公益,故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俾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清傳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予以變價分割,並於扣除喪葬費用、繼承管理必要費用及未清償之房屋貸款後,所餘價金依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其餘遺產現金部分則分配與被告張美娟作為其墊繳費用之抵充。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美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同意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7尚未使用之塔位使用權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惟附表一編號8之塔位暨土地應有部分現由被繼承人張清傳使用,故不同意予以變賣。另被繼承人張清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且被繼承人生前及過世後,其有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此部分應先自遺產扣除返還等語。
㈡被告翁詩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傳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有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31萬1,000元),原應由被繼承人之3名子女即原告王慧玲、被告張美娟及訴外人張淑貞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訴外人張淑貞先於84年5月14日死亡,其3分之1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翁詩喬代位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各3分之1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美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40條、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張美娟為被繼承人張清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翁詩喬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張淑貞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張美娟則以其已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此部分應先自遺產扣除返還再予分割,且不同意被繼承人張清傳已使用之塔位及坐落土地亦予變價分割,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美娟代墊之費用為何?可否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㈡本件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美娟代墊之費用為何?可否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2.被告張美娟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張清傳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10所示之電費、水費、繼承登記費用、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及往生紙錢費用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103年房屋稅1,765元(即附表一編號5建物之房屋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基隆市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日生香鋪收據、紫竹林香鋪收據、基隆市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翁詩喬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前揭費用分別為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或喪葬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至被告張美娟辯稱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餘103年房屋稅1,647元(即附表一編號6建物之房屋稅),固據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原告主張該3樓房屋現為被告張美娟居住使用,自應由被告張美娟自行負擔,查被告張美娟自承其確實居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見本院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張美娟既為現使用該房屋之人,自應負擔此部份之稅捐,故此部分自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另被告張美娟辯稱其代墊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對年法會費用及供品、三年法會費用及香火合爐費用及供品等情,其中編號11之供品及編號13之香火合爐費用及供品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確有此部分花費,無從由遺產中支付。至於對年及三年法會費用,雖據其提出龍巖人本-三芝陵館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遺產扣除支付,然此等費用係103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所支出,係後人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嗣後所花費之祭祀費用,並非處理被繼承人張清傳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後相關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予以扣除支付。
3.又被告張美娟辯稱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均由其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貸款債務,此部分應自遺產中予以攤還,原告對於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之前揭貸款債務係由被告張美娟支付等情不爭執,且有被告張美娟提出之被繼承人張清傳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自堪信被告張美娟此部分之辯稱為可採,此部分(即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房屋貸款之支出,經核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予以扣除支付,而依被告張美娟所提出之前揭存摺明細,此期間每月支付之放款本息除103年2月為3,283元外,餘皆為3,281元,故被告張美娟所支出此部分可自遺產中扣除支付之金額為39,374元(3,281×11+3,283=39,374)。至被告張美娟辯稱其餘繳納之貸款債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美娟就此部分固提出被繼承人張清傳 誠泰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惟前揭房貸繳款記錄歷年皆係透過被繼承人張清傳之存摺自動扣繳予貸款銀行,且經核前揭存摺除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間,係由被告張美娟存入款項支付外,其餘期間並無被告張美娟存入款項支付之明細資料,被告張美娟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清傳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間是否存在任何支付貸款之資金流向,本院自無從認定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以外之其餘貸款亦係由被告張美娟繳納,故被告張美娟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4.另被告張美娟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張清傳生前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看護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資料、病人住院治療資料、入出院許可證及照護合約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張美娟所提出前揭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係被繼承人96年7月12日、99年8月18日之住院證明,核與其所辯10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支出之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無關,自難以作為被告張美娟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據。又前揭照護合約書雖能證明被告張美娟於10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確有僱請看護照顧被繼承張清傳,惟該看護費用是否由被告張美娟所支出,未據被告張美娟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縱認被告張美娟確有支出上述看護費用,然被告張美娟支付上開費用之原因為何,是履行其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抑或其他?是否應認上述費用即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認被繼承人對被告張美娟負清償責任,已非無疑,且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可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自遺產支出扣除之規定,是被告張美娟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應由遺產支出先予扣除,此係被告張美娟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代償債務後內部分擔等法律規定向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問題,其辯稱應自遺產予以扣還,尚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張美娟辯稱其代墊可自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喪葬費用合計為52,936元(2,600+1,316+1,157+244+1,765+911+3,480+1,000+1,089+39,374=52,936),其餘部分則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1.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及汽車報廢所得:因此部分存款數額不多,且其中汽車報廢回收支票部分目前亦由被告張美娟保管,故此部分現金及支票共14,380元由被告張美娟分得,用以抵償被告張美娟所墊付之前揭費用,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2.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張美娟亦同意予以變價分割,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為2間房屋暨坐落土地及1個塔位使用權暨坐落土地,而本件繼承人共有3人,若採原物分割,因無法平均各分得1戶及1塔位,就建物部分勢必需畫出兩造各別使用之部分,進而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再參以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塔位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塔位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塔位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遺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惟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存款及報廢所得尚不足以供被告張美娟扣除償還前揭支出之52,936元,故此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告張美娟所墊付其餘38,556元(52,936-14,380=38,556)款項後,再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塔位使用權暨坐落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張美娟則不同意變價分割,查此部分之塔位現存放被繼承人 張清源 之骨灰,為原告及被告張美娟所不爭執,而此塔位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其自有為其身後骨灰安置處所預先安排之意,倘予以變賣,實有違被繼承人生前選擇福地安葬之決定,且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清源均有祭祀及慎終追遠之需求,對被繼承人骨灰安置處所亦有共同決定之權,倘如原告主張變賣後由其另覓被繼承人骨灰安置處所,恐因兩造無法達成合意再致爭執,進而造成被繼承人之骨灰無處可放之窘境,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塔位使用權暨坐落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尚非妥適,本院認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4.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傳死亡時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列入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債務比例予以分割,並於前揭變價分割所得扣除此部分貸款後,再予分配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從予以分割,且法亦未明文繼承債務應自遺產支出扣除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於本件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並於前揭變價分割所得扣除此部分貸款後,再予分配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清源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000分之392│編號1-7之遺產均予變價│││6,064.9平方公尺)││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美娟先分得38,556元用以││2│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000分之392│扣抵其代墊如附表二所示│││51.45平方公尺)││可自遺產中扣除之支出外│├──┼──────────────────────┼───────┤,餘額再依兩造應繼分各││3│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000分之392│3分之1比例分配。│││29.05平方公尺)│││├──┼──────────────────────┼───────┤││4│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000分之392││││16.29平方公尺)│││├──┼──────────────────────┼───────┤││5│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全部││││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6│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全部││││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7│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真龍殿納骨塔骨灰位│塔位1室│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之│││(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0-00000000號)使用││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權暨該塔位坐落之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1比例分配。│││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真龍殿納骨塔骨灰位│塔位1室│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0-00000000號)使用││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權暨該塔位坐落之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土地應有部分41││││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存放被繼│萬分之1││││承人張清傳之骨灰)│││├──┼──────────────────────┼───────┼───────────┤│9│基隆西定路郵局存款│8,234元│由被告張美娟取得,用以│├──┼──────────────────────┼───────┤扣抵其代墊如附表二所示││10│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存款│146元│可自遺產扣除之支出│├──┼──────────────────────┼───────┼───────────┤│11│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自用小客車(業已報廢)│1部(報廢所得│同上││││現金5,000元│││││及支票1,000元│││││)││└──┴──────────────────────┴───────┴───────────┘附表二:被告張美娟主張代墊項目及費用明細┌──┬────────────────────┬─────┬─────────┬─────┐│編號│項目│被告張美娟│原告是否同意列入被│本院審酌應││││主張代墊之│繼承人生前債務或繼│予列入之金││││金額│承管理費用及金額│額│├──┼────────────────────┼─────┼─────────┼─────┤│1│就醫長照看護│16,800元│不同意列入│不予列入│││(10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每日2,100││││││元)││││├──┼────────────────────┼─────┼─────────┼─────┤│2│電費│2,600元│同意全額列入│2,6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每2月400元)││││├──┼────────────────────┼─────┼─────────┼─────┤│3│水費│1,316元│同意全額列入│1,316元│││(102年10月至103年8月)││││├──┼────────────────────┼─────┼─────────┼─────┤│4│繼承登記費用│1,157元│同意全額列入│1,157元│├──┼────────────────────┼─────┼─────────┼─────┤│5│103年地價稅│244元│同意全額列入│244元│││││││├──┼────────────────────┼─────┼─────────┼─────┤│6│103年房屋稅│3,412元│僅同意列入1,765元│1,765元│├──┼────────────────────┼─────┼─────────┼─────┤│7│102年汽車牌照稅│911元│同意全額列入│911元│├──┼────────────────────┼─────┼─────────┼─────┤│8│103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3,480元│同意全額列入│3,480元│├──┼────────────────────┼─────┼─────────┼─────┤│9│交通違規罰鍰│1,000元│同意全額列入│1,000元│├──┼────────────────────┼─────┼─────────┼─────┤│10│102年10月27日及11月28日往生紙錢費用│1,089元│同意全額列入│1,089元│││││││││││││├──┼────────────────────┼─────┼─────────┼─────┤│11│對年法會費用及供品│6,200元│僅同意列入5,000元│不予列入│││││││││││││├──┼────────────────────┼─────┼─────────┼─────┤│12│三年法會費用│7,000元│同意全額列入│同上│├──┼────────────────────┼─────┼─────────┼─────┤│13│香火合爐費用及供品│7,600元│不同意列入│同上│├──┼────────────────────┼─────┼─────────┼─────┤│14│房屋貸款│167,397元│僅同意列入102年12│39,374元│││(100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月至103年11月之貸││││││款金額計39,374元││├──┴────────────────────┴─────┴─────────┴─────┤│本院認定被告張美娟代墊可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支付之費用合計為:52,936元(2,600+1,316+1,157││+244+1,765+911+3,480+1,000+1,089+39,374=52,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