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JULIANCAESARBLANC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伯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參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惟查,該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及民國10
5年、106年間各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所得之申報狀況,尚難憑為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且審諸上開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07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提款之金額共計2萬7,000元,另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至8月間,亦不乏有數千元或逾萬元之存、提款紀錄,相較於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之數額,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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