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怡婷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6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7年6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07610024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初犯無前科,入所時被查獲之毒品是檢警重大作業疏失所致,導致各評分人員對被告看法偏頗,甚感冤枉。入所後已深知悔悟,且有幼女將就讀小學,請予以自新機會,撤銷強制戒治裁定。
三、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評估,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述函文可憑。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以認定。抗告意旨指稱檢警疏失、監所人員偏頗,缺乏憑據,亦與上開評估結果無直接關連,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