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7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元大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月付10,07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6,500元,扣除必要開銷(房租8,000元、扶養女兒費用10,000元、個人生活費約10,000元)後,最大債權銀行開出之每月還款條件,顯高於聲請人能力所負荷的範圍,致協商自無法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憑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企銀薪轉存摺、房屋租賃契約、保險契約書、台南市後甲托兒所收費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單等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且衡酌其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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