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林姿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志於民國101年4月6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林姿嫻疏未將其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竊得該車後即供己騎用,隨後將林姿嫻所有之上開機車棄置於路旁。林姿嫻則於同日21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協尋,嗣於同日23時許,林姿嫻即在新北市○○區○○街○號旁自行尋獲上開機車。
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前,發覺陳冠志行蹤可疑而向前盤查,因而查獲,並經陳冠志同意後,至陳冠志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3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經為警發還於林姿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之母親 顏美月 於偵查中以輔佐人身分陳稱被告具有精神中度障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件為佐。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犯罪細節亦均能清楚知悉,並陳稱係為供己代步因而行竊,且其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生活上可以自理」、「跟他說話可以了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趁機行竊,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為低、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第4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暨其竊取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39頁),犯罪動機及目的雖非可採,惟念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林姿嫻自行尋獲,扣案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亦經返還於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白認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如被告能賠償其因機車遭竊後更換機車車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
33頁),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林姿嫻1,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