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臣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臣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臣裕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以剪斷支撐架上之冷氣管線及拆卸螺絲之方式,竊盜 王韻囡 所有原固定在上址後方支撐架上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攜至新北市○○區○○路二段
175之1號「傑峰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雅惠 ,得款800元供其花用。嗣經王韻囡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劉臣裕所有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臣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行竊工具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或前端為尖銳鐵製品、或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該工具照片附卷可憑,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上開工具皆為被告攜帶以供行竊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好逸惡勞,行竊他人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能論及累犯,顯見其素行欠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冷氣室外機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以,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