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 歐淑媜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淑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5,680元,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2,017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每月薪資雖為35,000元,惟自100年11月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約扣11,700元,實發薪資僅約23,300元左右,上述協商方案所金融機構應償還金額幾已達聲請人每月能償還金額之限額,然前置協商範圍尚不包含已轉讓資產公司之債權,故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且而聲請人現尚有2名依法受扶養之人需扶養,聲請人扣薪後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個人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薪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暨2名受扶養人各銀行存摺暨內頁、保險契約影本、戶籍謄本、房租契約影本、水電、電信費收據影本、扣薪入戶證明單據、租金補貼證明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依聲請人自陳與所提出100年11月至101年6月之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金額為36,900元(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惟因自100年11月起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坤字第89632號強制執行就其薪資債權現每月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扣薪金額平均約為12,470元後,目前每月實領得薪資平均約僅為24,430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25日桃院晴100執坤字第8963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薪資單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79頁至第86頁),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有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扶養費、水電費、瓦斯費、日用品費用等,合計每月平均需支出29,913元(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聲請人每月實領可支配之收入為32,730元(計算式:24,430+4,700+3,600=32,730),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9,913元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堪認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