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69,8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969,880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64,12
3元及民間債務1,681,133元,未包含擔任 劉騰駿 保證人之未逾期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院扣款執行狀況表、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卷第14至24頁、第13頁、第42至44頁、第41頁、第50至5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目前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97、
98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換算每月收入固分別為26,822元、28,859元,然據其提出之99年1月到同年10月薪資單,所得薪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及團保費用後,平均每月為21,050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補正狀、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49頁、第93至97頁、第7至8頁),均認屬實,是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1,05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600元(含房租支出3,60
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活費用自應以11,309元為限,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劉00,查劉00為0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97年無收入、98年所得1000元,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29頁、第72至74頁),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雖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乙○○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乙○○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3,417元【計算式:
6,833×1÷2=3,417】。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050元,扣除個人日常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417元後,其餘額為6,324元【計算式:20,250-11,309-4,633=6,324】,按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69,8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