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 張芫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79,
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3,979,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22頁、第2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
為28,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卷第26頁至27頁、第50頁、第64頁至65頁、第6頁),均認屬實,是應以每月薪資28,000元,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
00及林00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林00、林00分別為00年、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8頁至40頁、第82頁至
87頁),堪認未成年子女林00及林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6,833元,與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
833元相當【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則其應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房貸支出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一家目前居住之坐落於高雄市○○區鎮○○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4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1房屋,其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為1,120,950元,原為聲請人所有,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該房地於96年11月1日信託予聲請人阿姨乙○○,受益人為聲請人,信託期間10年,受託人需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物所有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94至97頁、第103至106頁),則聲請人雖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房地出售出租之利益既歸聲請人所有,則上開房地之價值亦應計入聲請人財產價值。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日常生
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元後,其餘額為9,858元【計算式:28,000-11,309-6,833=9,85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79,023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1,120,950元後餘額為2,858,07
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任職於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