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慧敏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進行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爰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為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經核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支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繼續進行清算之實益,而經本院再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99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宗無訛。
(二)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以及現金卡動支明細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早於90年間起,即曾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進行預借現金,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聲請人自91年2月8日起,即另使用萬泰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陸續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尤其於93年間,聲請人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46,000元,而94年度則係合計提領301,000元,此經萬榮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亦曾於91年3月29日,持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另為預借現金,復於93年3月間,再向永豐信用卡公司預借200,000元,又於94年3月,向永豐信用卡公司以信用卡借款150,00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佐以聲請人又曾於93年1月間,持其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且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3月4日起,即因無法清償全部信用卡消費款,而開始支付循環利息,其後雖於93年8月間清償積欠花旗銀行所有信用卡消費款,惟旋於同月即再辦理餘額代償,金額合計達154,015元,再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
7月間,辦理餘額代償,合計金額為192,000元,此有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分別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本院卷第38頁)。又雖上開積欠花旗銀行之款項,於94年6月間再度清償,然聲請人於94年5月,即曾另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辦理代償,金額達135,000元,且就所持有之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亦仍有信用貸款,此有渣打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及第42頁以下)。聲請人復於93年10月間起,再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代償多家銀行之貸款,此亦經中國信託檢送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同時於該月亦持前述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再為通信貸款150,000元,有上揭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是由前開聲請人於93年間即大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辦理代償之舉,堪認聲請人應於93年間,即陷於無法順利以其自有之收入支付其信用卡消費款之困境,而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透過以債養債之方式,清償已到期之欠款。
(三)而觀聲請人持信用卡消費之模式,於93年前,即多有於高價,或客觀上應非購置生活必需物品之場所進行消費之舉,甚至於94年聲請人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形下,亦復如此;如聲請人除曾持前開聲請人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大統百貨、漢神百貨公司進行消費外,復分別於93年2月4日,於台灣蝶翠詩化公司進行消費,合計分期6期消費總金額達6,372元(即1,062×6=6,372),復於94年7月及8月間,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日本料理店及天香有限公司等場所進行刷卡消費,甚有單筆消費達6,000元者,此有前開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所檢送之消費明細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曾多次持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於日本料理店為單筆數千元之消費,或曾持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單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沙瓦那有限公司單日消費逾2千元;聲請人復曾於93年8月21日,持荷蘭銀行信用卡於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1,280元,亦持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於94年4月份起,在池正國際公司進行分期消費,共計18期,每期分期款高達4,000元,此皆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之前述函覆在卷可證。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地點、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四)由聲請人於93年以前之信用卡消費模式,以及其應早於93年間,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應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所為消費之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因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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