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樹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謝樹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樹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9日(聲請狀誤載為96年1月11日,應予更正)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42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駁回上訴,復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駁回上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非但無法與家人見面通信,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折磨,且未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8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檢附無罪判決,聲請冤獄賠償,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共應賠償聲請人21萬元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8條前段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樹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當庭逮捕,並以聲請人收受陳耀宗所交付之賄選金額後,要求其弟 謝明安 及其家人支持96年高雄縣鳥松鄉鄉長補選候選人張美瑤,並交付賄款1000元予謝明安等行賄之犯行,有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及聲請人之弟謝明安之證述可證,犯嫌重大,且陳耀宗尚未到案,聲請人與陳耀宗有勾串之虞,而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陳耀宗未到庭,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至96年12月18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於96年12月19日具保50000元後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41日。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選偵字第64號),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駁回上訴,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憑。
㈡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固規定受害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不否認曾經交付1000元予謝明安,惟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堅稱該1000元為給其弟之生活費用。檢察官以秘密證人A1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弟謝明安於警詢中之證詞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惟經本院於97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中勘驗證人謝明安之警詢筆錄,證人謝明安一再稱聲請人所給1000元是做為生活費,未表示與選舉有關,且其不知道陳耀宗有無給聲請人錢,亦稱聲請人沒有說過陳耀宗有給錢,惟調查員一再重複追問,甚至表示「你要講出來,我盡量釐清,我會跟檢方那邊說這個明安說話蠻老實」、「我是怕一個狀況啦,要替你想啦,你大哥今天錢拿給你就對啦,他還有跟你說其他的話啦,他如果說有,你如果說沒有,這樣我看你們二個喔,你們二個就真的只好去對質」,證人謝明安只好順著調查員之問題回答,惟仍多次強調「我是用猜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本人」,調查員復向證人謝明安表示「你爸爸同樣也有收過,免得牽涉到老人家」等語;該詢問證人謝明安之時間約有2小時,調查筆錄卻僅有4頁,且對於證人謝明安上開否認及表示不清楚、僅為臆測之重要部分略而不提,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皆認證人謝明安之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經上開各審審理調查後,認查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所述與證人謝明安警詢筆錄之內容有所出入,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2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2日,並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查聲請人自96年11月
9日羈押至96年12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僅有41日,聲請意旨稱其受羈押42日,顯有違誤,其請求就羈押逾41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該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為擔任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為樂育中學畢業、家境小康,有聲請人警詢資料可參,本院斟酌其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遭告知其親手足指證伊行賄罪行,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41日,是本件應准予賠償12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41日=123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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