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游雪娥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莊苡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苡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雪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雪娥(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莊苡荺(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83年間開始於精神科就診,經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現並領有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與輕度殘障手冊。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游雪娥為相對人莊苡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妹 莊曉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在應答過程尚稱正常,惟有時會為如一直想騎腳踏車之異常行動等情,於鑑定人即該院 陳宗杰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⒈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落在中下程度(FIQ81),與前次受測(104年6月)結果相較,FIQ總分下降有9分之多,尤以注意力、心理運作速度、抽象思考能力表現較有下滑。⒉從測驗表現內容質的分析,其思考呈現較為發散聯想、略為脫離測驗要求的現象。不過相對人在會談中表達切題流利,且能清楚描述自身感受。與在測驗中的表現有所落差。⒊相對人自述去年受到幻聽症狀干擾情緒,但對於幻聽內容不願多談。在評估當下則無觀察到明顯症狀干擾的情形。⒋從家屬的角度,認為相對人在各方面的生活適應能力都很差,此部分與個案測驗表現以及現場互動表現相較,家屬似乎低估了相對人所擁有的能力,也許是出於對相對人行為的不放心。綜合上述評估,從家屬的觀察,相對人在各方面的生活適應能力與同齡人士相較有明顯的困難,尤以社交以及健康安全能力的缺乏最嚴重,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游雪娥為相對人莊苡荺之母親,另相對人之次妹莊曉霖、三妹 莊曉嬋 、四妹 莊萍芬 及長弟 莊燈堯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關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游雪娥為相對人莊苡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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