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請人 周興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興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興富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72,891元,積欠債務原因主要係民國90年間聲請人有另外之家庭為扶養子女兒收入不足以支付支出,是向銀行刷卡消費,致累積高額債務,聲請人被扣薪
5年金額為685,277元,而聲請人債務金額並未減少,所扣薪水去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都不夠,是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然因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金額,聲請人雖能負擔,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未納入調解,且其並未出庭調解,其要求數額與銀行金額相加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銀行提出15年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離退休能工作僅餘
9年,擔憂退休後無法清償債務,且認為過長,故無法接受銀行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聲請人表示對於調解方案其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為29,729元【計算式:(90,000+324,646+298,85
8)÷24=29,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薪9,910元【99年5月至104年11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共237,834元,237,834÷24月=9,91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平均每月可處分餘額約為19,819元,且名下無不動產,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23,618元【含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750元、瓦斯費450元、勞健保費1,200元、交通費720元、電話費
568元、第四台費250元、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之子 周翔瑋 每月膳食費6,000元,補習費2,500元,生活日常支出1,000元;聲請人每月分擔7,50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日常生活費500元】等語。上情聲請人雖僅就薪資、租金、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補習費、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提出薪資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影本、各項帳單及收據、全戶戶籍謄本、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強制執行扣薪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就其餘支出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上述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三)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872,891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