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詹秀涼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反訴被告 詹招治 被告即反訴原告 詹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詹洋 明於91年10月底以總價160萬元所購置而所有,嗣因 詹洋明 之小妹即原告擔憂因詹洋明之身體狀況不佳,系爭房地恐遭他人覬覦及侵奪,遂建議詹洋明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等共同之大哥之子即被告,以防免財產被侵奪,詹洋明考量後同意原告之建議,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詹洋明於103年9月
8日去世,因其未結婚且膝下無子暨其二姊即訴外人 詹愛玉 聲明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地則由其大姊即反訴被告詹招治及原告共同繼承。原告與反訴被告詹招治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卻遭其藉故拒絕,然被告與詹洋明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1.詹洋明生前曾擔任新北市樹林區之清潔隊員,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並將其薪資寄託予反訴被告詹招治,迄91年10月底寄存於反訴被告詹招治之款項已達188萬元,是詹洋明本即有能力單獨購置價金為16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證4)。其中系爭房地頭期款30萬元部分,係詹洋明用其在91年10月16日於樹林區農會帳戶中之存款24萬1102元,加上訴外人 賴煙霖 透過其女兒 賴秋霞 於91年10月23日返還之15萬元及反訴被告詹招治於91年10月24日返還之8萬3000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另剩餘之130萬元則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得,其各期本息之償還亦係自詹洋明於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中直接扣繳(原證5),由此足證,詹洋明確有能力單獨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根本無庸向被告之父親 詹洋昇 借款購屋。況詹洋昇前積欠反訴原告詹招治80萬元債務,其中20萬元債務由訴外人賴煙霖承受,反訴被告詹招治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詹洋明,而剩餘之60萬元則由詹洋昇於91年11月25日簽發支票予詹洋明以資清償,是詹洋昇在仍負債之情況下,豈會再借款予詹洋明。甚且詹洋昇於102年10月29日過世後,其治喪費亦係由被告之母親向詹洋明借款籌措,足見詹洋昇及被告並無能力借款300萬元予詹洋明。
2.另系爭房地自備款為3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則為300萬元,兩者相差超過10倍,可見兩者迥不相牟。
再者,系爭房地係於91年購入,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何以遲至100年3月14日始登記,此與常情已不相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登載100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為被告,與被告所稱因贈與或為償還91年之購屋款而設定之情不符,足見詹洋明與被告及其父親詹洋昇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此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自認甚明,並經其自陳詹洋明曾2次要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明確。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為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4頁至第86頁):
㈠詹洋明前為購置系爭房地曾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詹洋昇借
款,詹洋昇允諾借款60萬元後,詹洋明方有能力於91年購入系爭房地,而其中借款20萬元係詹洋昇請訴外人賴煙霖就積欠其20萬元債務直接轉予詹洋明之方式給付。嗣於100年1月23日詹洋明生病後,其主要係由反訴被告詹招治及被告共同照料其日常生活事宜,原告則因遠嫁高雄,僅能到台北短暫探視。是詹洋明係因感念詹洋昇及被告對其於日常生活中之照料,及為償還詹洋昇前給付之借款,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父親詹洋昇之治喪費曾向詹洋明借款、訴外人賴秋霞、反訴原告詹招治與詹洋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予本件無涉。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詹洋明所有,詹洋明於000年0月00日
生病後,主要由反訴被告詹招治及反訴原告共同照料日常生活事宜,嗣詹洋明為感念反訴原告之照顧,曾主動表示於其過世後系爭房地將贈與反訴原告,雖反訴原告曾兩次委婉提出解除贈與之意思,然均為詹洋明回絕,是系爭房地實已為詹洋明贈與予反訴原告。詹洋明於10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反訴被告詹秀涼、詹招治,渠等概括繼承詹洋明與反訴原告間之贈與法律關係,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詹秀涼、詹招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於100年間反訴原告之三位姑姑即反訴被告詹招治、詹秀涼及訴外人詹愛玉曾至反訴原告家中告知詹洋明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指定贈與予反訴原告,此並經反訴原告之母親再三確認無誤。是系爭房地確為詹洋明於意識清楚之際表示欲贈與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與詹洋明間就系爭房地實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主張:㈠反訴被告詹秀涼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1.詹洋明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係為避免財產遭他人侵奪,此已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詹洋明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觀之反訴被告詹招治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之供述,其稱詹洋明係口頭表示「反正以後這個房子要給反訴原告」,既無明確之時間點,語氣並帶有賭氣之意,是詹洋明是否確有真意欲發生贈與之法律效果,已有疑義。況反訴原告不僅未能就與詹洋明間之贈與關係發生之時間、內容、方式具體說明,且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未盡舉證之責。
2.另觀諸反訴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陳述,縱詹洋明有為2次贈與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之意,然反訴原告於第一次已明確表示拒絕,第二次則未為任何回答,且其亦自陳係因考量貸款及稅賦問題而未回答,足見其真意應為拒絕詹洋明贈與之要約,是以其等間應無成立贈與契約。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詹秀涼、詹招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詹招治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反訴被告詹招治與反訴原告曾於102年間至系爭房地探望詹洋明,當時詹洋明曾表示系爭房地以後係要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回答以後再說,是渠等間確有贈與契約關係。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詹洋明於91年10月底購置總價160萬元之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5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嗣詹洋明於103年9月8日逝世,原告及反訴被告詹招治於10
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詹洋明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證3)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被告或其父親詹洋昇對於詹洋明間有無於100年
3月14日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與詹洋明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贈與契
約?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告或其父親詹洋昇對於詹洋明間並無於100年
3月14日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或其父親對詹洋明有於100年3月14日成立300萬元之抵押債權等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然提出詹洋昇提供60萬元票據憑證(證三)、
被告出差泰國護照簽證、公司出差證明(證四)、亞東醫院住院同意書、亞東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證五)、樹林書公立骨灰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等(證六)及詹洋明79年10月初任職樹林清潔隊員薪轉帳戶明細(證七)為證。然原告主張詹洋明生前曾擔任新北市樹林區之清潔隊員,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並將其薪資寄託予反訴被告詹招治,迄91年10月底寄存於反訴被告詹招治之款項已達188萬元,而系爭房地頭期款30萬元部分,係詹洋明用其在91年10月16日於樹林區農會帳戶中之存款24萬1102元,加上訴外人賴煙霖透過其女兒賴秋霞於91年10月23日返還之15萬元及反訴被告詹招治於91年10月24日返還之8萬3000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支付,另剩餘之130萬元則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得,其各期本息之償還亦係自詹洋明於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中直接扣繳,此有詹洋明樹林區農會91年8月至12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證5),足證詹洋明確有能力單獨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無庸向被告或其父親詹洋昇借款購屋,有所憑據,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詹洋昇前積欠反訴原告詹招治80萬元債務,其中20萬元債務由訴外人賴煙霖承受,反訴被告詹招治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詹洋明,而剩餘之60萬元則由詹洋昇於91年11月25日簽發支票予詹洋明以資清償,亦有結算書影本在卷可按(原證6),並非無憑。至被告雖提出上開證據,惟該60萬元票據憑證(見證三),無法證明被告或其父親詹洋昇對於詹洋明有300萬元債權,另詹洋明79年10月初任職樹林清潔隊員薪轉帳戶明細(證七),反而可得證明詹洋明卻有固定收入,核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相符,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可採信,另被告所提其餘證據則與爭點無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或其父親詹洋昇對於詹洋明間於
100年3月14日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與詹洋明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406條、第15
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詹洋明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
贈與契約等情。然觀諸反訴被告詹招治卻陳稱:因伊當時罵詹洋明房子很亂,詹洋明則口頭表示反正以後這個房子要給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詹洋明上開口頭表示贈與既無明確之時間點,且語氣並帶有賭氣之意,是詹洋明是否確有真意欲發生贈與之法律效果,已有疑義。況反訴原告亦未能就與詹洋明間之贈與關係發生之時間、內容、方式具體說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未盡舉證之責。又縱使反訴原告主張詹洋明曾2次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屬實,然反訴原告業已自承在詹洋明第1次提及此事時已明確表示拒絕詹洋明,詹洋明第2次提及此事時,伊因考量貸款及稅賦問題而未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反訴原告並未對於詹洋明之對話要約立即承諾,亦難謂反訴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其對於詹洋明之要約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與詹洋明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㈢綜上,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詹秀涼、詹招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為指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編│抵押物│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號││所│├─┼──────────┼──────────┤│1│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0年│││406建號建物│4月15日││││權利人:詹連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30年3月13日││││債權額比例:1分之1││││債務人:詹洋明││││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詹洋明││││共同擔保地號:圳福段││││240、247││││共同擔保建號:406│├─┼──────────┼──────────┤│2│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0年│││240地號土地│4月15日││││權利人:詹連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30年3月││││13日││││債權額比例:1分之1││││債務人:詹洋明││││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設定義務人:詹洋明││││共同擔保地號:240、││││247││││共同擔保建號:406│├─┼──────────┼──────────┤│3│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0年│││247地號土地│4月15日││││權利人:詹連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30年3月││││13日││││債權額比例:1分之1││││債務人:詹洋明││││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設定義務人:詹洋明││││共同擔保地號:240、││││247││││共同擔保建號: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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