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7號上訴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時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改制前高雄市0000000道工程處所辦理之「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得標,雙方業於95年6月8日簽訂採購契約,由原處分機關委託上訴人依據其所規劃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嗣原處分機關發現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情形,乃以99年1月26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1855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遂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3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418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稱: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為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而決標後,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爭議,則屬私權糾紛,亦為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次按法務部95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8989號函,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公報上為行政罰,屬負擔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既然選擇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效果亦應隨之,豈容行政機關仍回復其以高權、下命式之地位作成處分介入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對人民造成突襲,不符合當事人雙方締約時的原意,無從貫徹當初選用契約形式之目的;主管機關既然認定政府採購契約本身為私法契約性質,縱然有政府採購法作為主管機關刊登廠商於政府公報上之法源,可否發動仍應先依循民事糾紛解決程序認定事實。然而,主管機關卻逕自透過高權地位認定上訴人有違約之嫌,以行政處分下命式的刊登為不良廠商。試問,何以同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卻因締約主體不同而有迥然不同的紛爭解決模式,是否已經違背契約法上對等關係?請求判決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14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同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本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而決標後,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爭議,則屬私權糾紛,被上訴人欲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經民事法院判決始得為之云云,乃係對本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內容產生之誤解,查政府採購法既已明定公告不良廠商之要件及方式,本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之範圍自不包括該部分。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法律上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