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06%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嗣兩造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7月起,分70期,利率9%,每月以20,6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617,4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被告現無力還款,且於第一個月欠款時即與銀行協商,但銀行不願意進行協商,被告希望能降低一期於5,000元範圍內還款。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協議書及放戶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銀行不願與之協商,且其無力還款等語,惟仍不得以此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49
5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