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6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大地37號
1樓 黃淑燕 住處時,巧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搜索後將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扣之殘渣袋1個,被告甲○○否認供裝毒品之用,按被告甲○○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無需否認該殘渣袋係供裝毒品之用,顯然其供詞應當採信,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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