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71、37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⑴民國96年05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里公館仔62號,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屋外支架上之白鐵管1支。得手後,於同日載至苗栗縣○○鎮○○路○○○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 鄧又銨 ,得款新台幣2300元,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財物失竊,而在「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⑵96年6月13日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
苗栗縣苗頭份鎮東庄里上庄46號,竊取丙○○所有已停業廠房內之鐵材約100餘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公園旁,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嗣於同月14日19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再度到現場行竊,而尚未著手之際,即為附近鄰人發現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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