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戊○○丁○○己○○兼前三人之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明揚 於民國95年6月
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即至110年6月6日止),利息部分95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96年6月
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97年6月
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98年6月
6日後則採機動利率計息。未按期清償時,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楊明揚自9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391,658元未清償。又楊明揚於95年
6月6日另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即至102年6月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計算,如遇借款利率調整時,改按新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4.2042%)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即4.5864%)計息。
詎被告自9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014,282元。又楊明揚於96年3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利率及放出檔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本件借款人楊明揚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則其等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