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