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煌
       黃水山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登報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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