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每月
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計
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6
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86,133元及依上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日到場對
原告之主張未表示異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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